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局、自然资源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工作实际,自治区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共同修订形成《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4年5月15日
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切实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依法向矿业权人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辖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自治区、盟市按照40%、30%、30%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盟市与旗县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盟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确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2〕20号)关于规范收入分享方式的相关规定,盟市与所辖旗县(市、区)之间的分配比例原则上应逐步统一。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监缴由财政部内蒙古监管局负责。
第六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按照矿业权属地征收。矿业权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具体征收机关由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确定。矿业权范围跨盟市、旗县级行政区域的,按照矿业权出让登记管理权限,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所在行政区域的面积占比确定对应盟市、旗县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分配比例、分配金额。上述费源信息应分别推送至矿业权所涉及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征收。
第二章 出让收益征收方式
第七条 矿业权出让方式包括竞争出让和协议出让。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包括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或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第八条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两部分。矿业权出让收益=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适用范围。在本办法所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矿种目录》)内的矿种,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矿种目录》的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收方式。由竞争或协议确定的探矿权或采矿权成交价,在出让时一次性征收。其中,协议确定的成交价按照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确定的起始价征收标准执行。起始价依据矿业权面积,综合考虑成矿条件、勘查程度、矿业权市场变化等因素确定,不与资源储量挂钩。起始价征收标准按照《关于执行国家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通知》(内自然资发〔2023〕65号)执行。
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在矿山开采时征收。其中,竞争出让的,依据矿业权出让时《矿种目录》规定的出让收益率标准确定;协议出让的,按矿产品销售时《矿种目录》规定的出让收益率标准确定。
已设采矿权深部、上部资源在协议出让矿业权的情形,须在完成勘查工作后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时,按协议出让采矿权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九条 矿产品销售收入,按照矿业权人销售矿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收入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销售收入的具体规定,由国家相关部门另行明确。
第十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可由矿业权人自愿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一)适用范围。《矿种目录》外的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二)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竞争结果确定。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
(三)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继续缴纳原探矿权出让收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的缴纳时间和期限,除特殊情形外(探矿权增列矿种、采矿权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等)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第十一条 分期缴纳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以下方式征收:
矿业权出让收益首次按10%的比例征收,矿业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其中,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均摊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
第十二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根据我区矿业权出让实际选择矿种,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并将结果报自然资源部备案;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矿产的基准价由盟市负责制定,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并将结果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备案。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应结合矿业市场发展形势适时调整,原则上每三年更新一次。
第十三条 调整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参数,评估期限要与采矿权登记发证年限、矿山开发利用实际有效衔接且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人拟动用评估范围外的资源储量时,应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已设且进行过有偿处置的采矿权,涉及动用采矿权范围内未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种目录》外的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五条 探矿权变更勘查主矿种时,原登记矿种均不存在的,原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不需继续缴纳,按采矿权新立时确定的矿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他情形,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涉及增加的矿种,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采矿权变更开采主矿种时,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并对新增矿种直接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其中,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中的,比照第八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外的,比照第十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六条 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和煤层气若有相互增列矿种的情形,销售收入合并计算并按主矿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
第十七条 矿业权转让时,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涉及的相关费用,缴纳义务由受让人承担,其中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转让人需缴清已到期的部分。
第十八条 对发现油气资源并开始开采、产生收入的油气探矿权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逐年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十九条 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减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根据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一条 对于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明确要求支持的承担特殊职能的非营利性矿山企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三章 缴款及退库
第二十二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矿业权人签订合同后,以及发生合同、权证内容变更等影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情形时,及时向税务部门推送合同等费源信息。税务部门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后,及时向自然资源部门回传征收信息。费源信息、征收信息推送内容和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做好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划转工作的通知》(内税发〔2021〕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推广使用内蒙古电子税务局系统非税收入征缴信息交互模块的通知》(内税函〔2022〕173号)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合同等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按时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以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缴纳的部分,由矿业权人向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缴纳上一年度采矿权出让收益,缴款时间最迟不晚于次年2月底。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
第二十五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因误缴、误收、政策性关闭、重大自然灾害以及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从“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下,按入库时中央与地方分成比例进行退库。
(一)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主管税务机关经严格审核并商同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二)因政策性关闭、重大自然灾害以及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等其他情形需要办理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矿山所在盟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同意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级次逐级报批。涉及中央分成部分退库的,由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财政部门复核同意后,联合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财政部内蒙古监管局提出申请。财政部内蒙古监管局应当在收到自治区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的退费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向自治区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按《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财政国库业务监管工作规程》(财库〔2016〕47号)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就地退库手续,并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备案。涉及地方分成部分的,由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提交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涉及盟市、旗县部分退库的,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提交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省级财税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方案(非税收入)〉的通知》(财库〔2021〕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做好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划转工作的通知》(内税发〔2021〕57号)等规定及时共享缴款信息。
第四章 新旧政策衔接
第二十七条 2023年5月1日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不再调整,矿业权人继续缴纳剩余部分,有关资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印发前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需承担资金占用费的,应当继续按规定缴纳。资金占用费利率可参考人民银行发布的上一期新发放贷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二十八条 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未进行有偿处置且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照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转为采矿权后,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本办法规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及未缴纳期间的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可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征收。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清理确认矿业权人欠缴矿业权出让收益情况,按照“先清理后推送”的原则,逐户与缴费人、同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确认后,将相关出让合同等费源信息推送主管税务机关。相关税务部门据此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缴纳欠缴款项直至全部缴清,并及时向相关财政部门、自然主管部门反馈收缴信息。
自2023年5月1日后应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
(三)《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四)《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17年7月1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九条 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自2006年12月31日以来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在转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通过评估后,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23年4月30日已动用资源储量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并可参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在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内进行分期缴纳;之后的剩余资源储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四)《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06年12月31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十条 经财政部门和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五章 监 管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内财非税规〔2017〕24号)同时废止。
附件: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
附件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
序号 |
矿种 |
计征对象 |
矿业权出让 收益率(%) |
1 |
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 |
陆域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为0.8,海域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为0.6。 |
|
2 |
煤层气 |
0.3 |
|
3 |
煤炭、石煤 |
原矿产品 |
2.4 |
4 |
铀、钍 |
选矿产品 |
1 |
5 |
油页岩、油砂 |
0.8 |
|
6 |
天然沥青 |
原矿产品 |
2.3 |
7 |
地热 |
T<60℃ |
3.6 |
60℃≤T<90℃ |
4.2 |
||
T≥90℃ |
4.7 |
||
8 |
铁、锰、铬、钒、钛 |
选矿产品 |
1.8 |
9 |
铜、铝土矿、镍、钴 |
选矿产品 |
1.2 |
10 |
钨、锡、锑、钼、铅、锌、汞 |
选矿产品 |
2.3 |
11 |
镁、铋 |
选矿产品 |
1.8 |
12 |
金、银、铂族(铂、钯、钌、锇、铱、铑) |
选矿产品 |
2.3 |
13 |
稀有金属(铌、钽、铍、锂、锆、锶、铷、铯)、稀散 金属(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
选矿产品 |
1.4 |
14 |
轻稀土(镧、铈、镨、钕) |
选矿产品 |
2.3 |
15 |
中重稀土(钐、铕、钇、钆、铽、 镝、钬、铒、铥、镱、镥、钪) |
选矿产品 |
4 |
16 |
磷 |
原矿产品 |
2.1 |
17 |
石墨 |
选矿产品 |
1.7 |
18 |
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 |
选矿产品 |
2.4 |
19 |
硼 |
选矿产品 |
2.3 |
20 |
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刚玉、红柱石、蓝晶石、硅线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蜡石、透闪石、透辉石、蛭石、沸石、明矾石、石膏(含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芒硝(无水芒硝、钙芒硝、白钠镁矾)、天然碱、冰洲石、方解石、菱镁矿、电气石、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含钾岩石、碘、溴、砷 |
原矿产品 |
2.9 |
21 |
泥灰岩、白垩、脉石英(冶金用、玻璃用)、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高岭土、陶瓷土、膨润土、铁矾土、麦饭石、珍珠岩、松脂岩、火山灰、火山渣、浮石、粗面岩(水泥用、铸石用)、泥炭 |
原矿产品 |
3.1 |
22 |
宝石、黄玉、玉石、玛瑙、工艺水晶 |
原矿产品 |
8 |
23 |
地下水、矿泉水 |
原矿产品 |
3 |
24 |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氡气、氦气 |
原矿产品 |
0.8 |
25 |
钾盐、矿盐(岩盐、湖盐、天然卤水)、镁盐 |
选矿产品 |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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